(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秀平与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平,刘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08号原告刘秀平,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梅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彩云,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慧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平诉被告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肖梅霞,被告刘彩云的委托代理人郜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秀平起诉称:被告因买房需资金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彩云答辩称:认可双方借贷关系,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彩云向刘秀平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因购买限价房急需现金,2011年12月2日向刘秀平借款贰拾万元(2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庭审中刘彩云认可收到刘秀平2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秀平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刘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秀平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彩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彩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