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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郝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的个人账号进行了保全。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还清,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推拖,至今未给原告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2个月,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给原告偿还过3万元本金。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商量好后,叫被告当保人,被告只是签了个字,借款期限是二个月,被告就担保二个月。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张某有异议,认为借据上“利息2分,期限2个月”不是被告张某写上去的,但拒绝就此进行鉴定,被告杨某某陈述不记得当时是否约定利息,对期限2个月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期限2个月,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某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本金)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在本院(2015)府民初字第00817号案件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约定均与本案一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杨某某催要借款,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他利息被告张某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杨某某催要,甚至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一起向被告张某催要过,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张某)追偿。被告张某辩称已给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所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杨某某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是原告和私下协商的,钱被告也没有花,其是在偶遇的情况下签字的理由,因其作为保证人,且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所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调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