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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路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某某。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与被告宁某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宁宝由自己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平房)、微型货车一辆平均分割。被告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宁某甲由自己抚育,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00元。家庭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为再婚,被告宁某某为初婚。200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宁某甲(现年12岁),在德惠市第五小学读书。共同财产主要有房屋两间(平房)、微型货车一辆,对刘路债权11万元。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婚生子宁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育,被告宁某某承担抚育费,房屋西边归被告宁某某、东边归原告路某某,刘路借用11万元,有5万元归宁某甲上学用,车归被告宁某某。该份证据原件,开庭质证时,被原告路某某当庭撕毁。开庭审理时,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均表示对分割自己一方的房屋,自行负责扒门及通行道路。另外,宁某甲表示愿与原告路某某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路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财产分割应在尊重子女的要求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基础上,对其不明确之处,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宁某甲由原告路某某抚育,被告宁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00元,抚育费从2015年7月份起至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西边一半归被告宁某某,东边一半归原告路某某,微型车一辆归被告宁某某。四、对刘路债权11万元,原告路某某享有5.5万元,被告宁某某享有5.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72.00元,合计37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