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梁艳与沙贵斌、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沙贵斌,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梁艳被告:沙贵斌被告:陈国栋原告梁艳诉被告沙贵斌、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贵斌、陈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06年7月11日,经白小艳介绍,被告沙贵斌、陈国栋向我借款89600元。当时答应三个月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沙贵斌、陈国栋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1日,被告沙贵斌、陈国栋向原告梁艳借款89600元,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陈国栋的妻子索要,被告陈国栋的妻子于2013年将还款日期改为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9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沙贵斌、陈国栋欠原告梁艳借款8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贵斌、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梁艳借款8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2705.60元,由被告沙贵斌、陈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