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波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775号罪犯朱波,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波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朱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武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林,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刑罚执行科张陈、李晶出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朱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上扣减一个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数罪并罚,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