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义如与杨坤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如,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坤,杨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徐义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多法,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祥,律师。被告:杨坤,男,汉族,项目经理。被告:杨春,男,汉族。原告徐义如与被告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坤、杨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坤、杨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给付乙方人工费每把10元,计588樘,人工费共计5880元。木门规格2100×70,数量84樘,单价150元/樘,计12600元,木门规格2100×80,数量252樘,单价155元/樘,计39060元,木门规格2100×90,数量192樘,单价160元/樘,计30720元,木门规格240×100,数量60樘,单价280元/樘,计17280元,共计木门总价格99660元。在此期间,被告要求返工造成原告返工费120元。在合同签订后期,被告只给付5万元,剩余的被告一直未与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门款4966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安装门锁人工费5880元;3、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返工费1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讼证据明显不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储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①原告提供的木门的规格、价格、数量及总价格和人工费;②付款方式。杨坤、杨春未答辩,三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坤以合肥丰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旭苑安置小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合肥市义如木业加工厂(乙方)徐义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陶楼和旭苑三合板木门包给乙方完成,包制作安装,门铰链,不含门锁需要安锁,甲方给乙方人工费每把10元计算,并保质保量,包验收合格。二、结算方式:按每樘结算,不含税金。三、木门规格及数量:1、规格2100×70,数量84樘,单价150元/樘,计12600元;2、规格2100×80,数量252樘,单价155元/樘,计39060元;3、规格2100×90,数量192樘,单价160元/樘,计30720元;4、规格240×100,数量60樘,单价280元/樘,计17280元;共计木门总价格99660元。四、付款方式:门框进场付总造价的40%,门扇进场付总造价的40%,门装齐付总造价的10%,其余尾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制作、安装。杨坤分四次支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的门款49660元、安装门锁人工费588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杨坤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为杨坤承建的陶楼和旭苑制作、安装木门并安装门锁,杨坤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门款、安装门锁人工费。现原告要求杨坤偿付剩余的门款、安装门锁人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返工费120元及要求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春承担连带责任,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合肥丰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徐义如门款49660元、安装门锁人工费5880元,合计55540元;驳回原告徐义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杨坤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宜莲审 判 员  朱 虎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