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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璐诉赵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璐,赵振忠,赵雪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刘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刘希山,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忠,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赵雪红,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代理人池玉芳,男,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代表人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璐与被告赵振忠、赵雪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山、被告赵振忠及被告赵振忠、赵雪红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滑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璐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45分许,被告赵雪红驾驶豫EAOB**小型轿车从浚县城关镇东关村路口左转驶入黄河路过程中与原告刘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赵雪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6089.01元。被告赵雪红、赵振忠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根据事故成因,原告刘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赵雪红系被告雇佣人员,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滑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只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089.01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刘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10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无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情况以及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无异议。3、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2014年9月2日至9月25日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对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称住院病历不显示原告手术记录,病历不完整,不能确定原告受伤后完整的医疗情况。4、浚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8740.18元;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846.4元;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19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三份,合款7.5元;中国人民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一份,款105.72元;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08.53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治疗花费。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没有完整的病历资料,无法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于原告院外用药没有医嘱,是否与本次伤情有关,应当由原告完成举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关联性。5、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二份,合款84元;常州乐尔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款54元。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费用。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确认。6、交通费票据1438.5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7、施救费票据20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没有注明付款单位,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8、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刘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刘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票据1900元。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鉴定机构依据的病历不完整,没有通知相关权利人,依据的标准与被害人伤情不符,对二次手术费用评价过高,对于护理人员及期限评价期限过长。9、刘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硕士研究生证一份;毕业证书一份;郑州社会保障卡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郑州求学。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与原告关系。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缺乏证据形式要件,而且证据相互矛盾。11、刘青玲、周艳玲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被告赵振忠、赵雪红、滑县保险公司称应该由原告父母护理。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反映被告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滑县骨科医院、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且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大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常州乐尔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以上残疾器具与受伤部位的需要相符,且原告票据为正规票据,可以证明以上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系根据原被告协商后,由浚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根据原告伤情及检查情况、国家有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人员当庭对该鉴定意见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意见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硕士研究生证、毕业证书、郑州社会保障卡、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青玲、周艳玲户籍证明、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对公民身份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赵振忠提交证据及原告刘璐、被告滑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收到条三份、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共合款25519.5元。原告刘璐无异议。被告滑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给付款项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滑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3时45分,被告赵雪红驾驶豫EAOB**小型轿车从东关村路口左转驶入黄河路过程中与原告刘璐驾驶的沿黄河路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雪红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740.18元,门诊花费336.5元。另刘璐在滑县骨科医院门诊花费846.4元,在河南省滑县正骨医院门诊花费191.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7.5元,在中央医疗门诊花费108.53元。事故后,刘璐在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肘拐花费84元,在常州乐尔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护踝花费54元。事故后刘璐支付施救费200元。2015年4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Ⅸ级伤残。刘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0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8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内需1人护理。刘璐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璐系中国人民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事故后赵振忠赔偿原告损失25519.5元。赵雪红驾驶的豫EAO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振忠,赵雪红系赵振忠雇佣人员,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豫EAOB**小型轿车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赵雪红驾驶车辆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雪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赵雪红应承担原告刘璐损失的80%.因赵雪红系赵振忠雇佣人员,其承担部分应由被告赵振忠负担。原告刘璐因该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0230.91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护理费9048元(78元/天×23天×2人+78元/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到外地检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202.71元。因被告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滑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102000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以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滑县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24202.71元,由被告赵振忠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362.17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损失25519.5元,其多给付的6157.33元,由被告滑县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振忠。原告刘璐系在校学生,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保险公司关于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13842.6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赵振忠垫付款6157.33元;二、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刘璐负担1010元,被告赵振忠负担269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赵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永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