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211号原告: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姚学臣,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喜谓,女,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法定代表人姚学臣女儿。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军,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璇,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24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原告成立的主要目的为,使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组装建房”让普通百姓、工薪阶层住上高品质住宅。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拒绝为原告审批划拨建设用地,使原告的经营计划无法展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特批建筑用地,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学臣享有名称为方框型建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198862.7,专利证书号为第1681221号。姚学臣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提交《请领导改革选用专利技术建房》的书面建议,但没有提出过明确的批地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大东区政府申请过特批土地,现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巨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