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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与温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温县建筑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王趁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马红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9302元。2015年4月27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县利民建材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趁义、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温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合同不到期的问题,王趁义同意放弃不再追究。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的内容,并不能确定得出王趁义放弃不再追究的范围包括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所主张的损失。因此,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仍应围绕其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29号裁定;二、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杨 柳代审判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