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杨彬、卞根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芳,杨彬,卞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委托代理人王亚武(特别授权),兴化市下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卞根林。上诉人王德芳与被上诉人杨彬、原审被告卞根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德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杨彬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德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德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间借贷案件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2、借贷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可以是出借人,也可以是借款人,本案在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的基础上,简单理解为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人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杨彬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卞根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而杨彬起诉要求卞根林、王德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杨彬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当事人,其所在地的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德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