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贾玉丽与张玉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丽,张玉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贾玉丽,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淑慧,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玉英,农民。原告贾玉丽与被告张玉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振雷、人民陪审员任福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张玉英找到原告说可以为原告投保职工养老保险。原告给付被告56000元用于投保职工养老保险。后原告得知,被告未给原告投保职工养老保险,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56000元中扣除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投保的保险中原告个人账户保费10327.09元外的45672.91元。被告张玉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第二、因地方政策原因山东日照市社保中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第三、现已有其他同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起诉山东日照市社保中心,此类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案,再做审理。(如同类案件胜诉,日照市社保中心为同类型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本案结果可能产生变化)。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日被告张玉英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5年2月11日14时17分被告张玉英与原告贾玉丽的电话录音一份。3、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保中心主任的电话录音一份。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为原告投保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材料:1、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2、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一份;3、本院依职权对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主任董家岗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玉英为原告贾玉丽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投保职工养老保险的年限及保费具体数额等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丽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宝坻区。2012年3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投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将56000元的社会保险费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社会保险费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收款人:张玉英交款人:贾玉丽”。被告收取原告社会保险费后,先后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日照市岚山区为原告投保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原告系该区某单位职工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自1996年1月至2001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9725.04元,其中单位缴费6732.72元,个人缴费2992.32元;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以原告系日照市岚山区春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了自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25547.21元,其中单位缴费18212.44元,个人缴费7334.77元。被告先后为原告缴费共计35272.25元,余下20727.75元未缴纳,现仍在被告处。被告在两处社保中心为原告投保的均为临时养老保险账户。另查,原告从未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任何用人单位及日照市岚山区春天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过工作。现原告贾玉丽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懂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其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保中心投保,而原告却在未审查被告是否具备为其投保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资格的情况下,就与被告之间达成为原告投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意,将56000元交予被告进行投保。而被告为原告虚构与外省单位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委托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其未给原告投保的保费20727.75元。对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投保的35272.25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解决。被告张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贾玉丽未投保的保险费人民币20727.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兴审 判 员 高振雷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