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中林与唐芳、唐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林,唐芳,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林,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衍,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芳,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苏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一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18号(拓展区A3栋第1层)。负责人皮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胡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中林与被上诉人唐芳、唐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杨中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中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温衍、被上诉人唐芳的委托代理人苏胜、被上诉人唐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8时30分许,唐芳驾驶渝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小渡镇大土村路段时,与杨中林驾驶的川M×××××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杨中林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50022312014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中林无责任。渝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唐红,渝C×××××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杨中林受伤后,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0991.6元。于2014年1月14日至3月4日在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8356.61元。杨中林的损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中林双下肢严重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限以2014年1月10日外伤后8个月计算。本次事故造成杨中林的其余损失如下:门诊医疗费19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1590元、护理费240×80=19”200元(护理时限以2014年1月10日外伤后8个月计算)、误工费120×80=”9600元(计算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8332×20×30%=49”992元+被扶养人杨乐的生活费5796×13×30%÷2=”11”302.2元+被扶养人杨菲的生活费5796×16×30%÷2=”13”910.4元+被扶养人涂根凤的生活费5796×20×30%÷2=”17”388元(涂根凤共生育2个子女,分别是杨中林、杨冬生)、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9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590元、轮椅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合计损失463842.34元。其中唐芳垫支医疗费125500元,另垫支其他费用13500元。本案中杨中林对唐芳垫支的医疗费未主张,故扣除唐芳垫支的医��费,杨中林的其余损失合计338342.34元。杨中林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10日8时30分许,唐芳驾驶唐红所有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9线行驶至小渡大土村路段时,与杨中林驾驶的川M×××××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杨中林受伤。唐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中林无责任。渝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赔偿杨中林各项损失共计462762.63元;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唐芳、唐红连带赔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唐芳、唐红、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C×××××号的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中林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超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应予剔除,且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唐芳、唐红辩称,渝C×××××号车的所有人是唐红,唐芳系借用唐红的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唐芳、唐红不同意超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予以剔除,应依法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唐芳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由唐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渝C×××××号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中林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唐芳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唐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杨中林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因杨中林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中林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年27616元的标准计算,唐芳、唐红、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予认可,杨中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杨中林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杨中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9000元。杨中林主张的轮椅费,根据杨中林的伤情和本案的��体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要求对杨中林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予以审核,超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因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虽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约定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唐红、唐芳辩解唐芳系借用唐红的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中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2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中林的其余损失共计216342.34元(其中唐芳垫支的1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直接给付唐芳,余款20484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支付给杨中林)。三、唐芳、唐红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中林的鉴定费2000元(此款已在唐芳垫支的费用中扣除)。四、驳回杨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唐芳、唐红承担。宣判后,杨中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杨中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中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安岳县永顺镇兴顺社区居委会及永顺镇人民政府连署的证明,租房房产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3月11日租住该镇顺发街46号王廷伦房屋经营蛋糕生意至今,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唐芳、唐红答辩认为: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上诉人称其在顺发街租房做蛋糕生意,但没有提供相关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中林主张其从2012年3月11日租住安岳县顺发镇顺发街46号王廷伦房屋,从事蛋糕经营生意至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上诉人杨中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安岳县永顺镇兴顺社区居委会及永顺镇人民政府连署的证明一份,却未能提供相关房屋的租赁合同、从事蛋糕经营的相关证照以及暂住证等证据,则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看,上诉人杨中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杨中林也未能在二审中进一步补强其在城镇生活并从事蛋糕经营的关键证据,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对本案残疾赔偿金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中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杨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