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文盲,无业。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行政拘留,1月19日入开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1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国际”小区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手机三部(苹果4一部、酷派7269一部、VIVOY18L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1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漯河市“永冠枫林逸景”小区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余元,外币若干,身份证等物。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绿都上河城”工地,用钢丝钳将职工宿舍的门锁破坏,将宿舍内被害人黄某某衣服里的78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豆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物品、人民币、外币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其盗窃张某甲钱包内现金是十几元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国际”小区职工宿舍内,盗窃安某某苹果4手机一部、豆某某酷派7269手机一部及盗窃VIVOY18L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酷派7269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VIVOY18L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漯河市“永冠枫林逸景”小区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十几元,外币若干,身份证等物。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绿都上河城”工地,用钢丝钳将职工宿舍的门锁破坏,将宿舍内被害人黄某某衣服里的78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苹果手机、酷派手机及人民币78元,分别退还受害人安某某、豆某某、黄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豆某某、张某甲、黄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物品、人民币、外币照片;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梦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