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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荣楼村东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胡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6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