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丙中、李红霞等与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丙中,李红霞,魏晓雨,魏晓杰,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魏丙中,无职业。原告:李红霞,无职业。原告:魏晓雨,无职业。原告:魏晓杰,无职业。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负责人: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第��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凤翔镇二委(公路路政管理所一楼)。负责人:夏勇,经理。原告魏丙中、李红霞、魏晓雨、魏晓杰诉被告罗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第三人萝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罗成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中和土石方公司前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路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被告罗成离开机动车,魏向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董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方停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的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魏向国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丙中、李红霞、魏晓雨、魏晓杰系受害人魏向国的法定继承人。第三人为案涉黑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30%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190769.91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尸检费、殡仪服务费不同意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只同意给付三天;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交强险已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中四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罗成未予答辩。第三人萝北分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首先第三人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从未通过该车辆的营运获利;其次,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综上,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罗成驾驶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连中和土石方公司前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路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被告罗成离开机动车,魏向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董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方停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的黑B×××××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魏向国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向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执法部门对受害人魏向国进行了尸检,产生尸检费3430元。另查明,黑B×××××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罗成,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案外人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名下。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为本案被告。黑B×××××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四原告各���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黑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魏丙中、李红霞、魏晓雨、魏晓杰分别系受害人魏向国的父亲、妻子、长女、次女。受害人魏向国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2015年1月6日,明水县公安局育林派出所和明水县育林乡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魏丙中系我辖区居民,共有子女六人,魏丙中因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830元/年。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住证、户口簿、子女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尸检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魏向国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根据肇事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罗成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上述赔偿比例在保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受害人魏向国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50元、尸检费343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魏丙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58元(8830元/年×5年÷6人),结合原告魏丙中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其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该项主张合理。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60.90元(33591元/年÷365天×3人×10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7天,该项合理费用为1932.60元(33591元/年÷365天×3人×7天)。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500元属于合理损失。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四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综上,四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44571.10元,因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为63457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3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尸检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数额为189342.33元(634571.10元-3430元×30%)。四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四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魏丙中、���红霞、魏晓雨、魏晓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9342.33元;二、驳回原告魏丙中、李红霞、魏晓雨、魏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原告魏丙中、李红霞、魏晓雨、魏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睿(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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