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牛晋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京威世纪建筑大厦5层529室。法定代表人刘大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东,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晋萍,女,197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洛教育公司)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8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晋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4日,我与贝洛教育公司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协议中贝洛教育公司承诺,我及子女经过该公司设计的不超过648小时的咨询服务方案后,我的子女能够具备升入北京市市级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并口头承诺,自己有内部渠道,在小升初时会组织重点学校小升初点招考试。基于贝洛教育公司的承诺,在协议签订当日,我就向其支付了59800元的小学升初中服务费。贝洛教育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方案就是给我的子女提供语文、数学、英语的培训课程。协议签订后,我的子女开始在贝洛教育公司的积水潭校区接受课程培训。期间,因为贝洛教育公司的教师水平问题,我屡次要求更换数学及英语教师,故我的子女并未上完全部课程,只是断断续续的接受培训。直至2014年小升初招生时,贝洛教育公司也未组织其承诺的点招考试。我发现,小升初的招生政策并不是贝洛教育公司所称的需要考试。后我又在教委的网站上发现贝洛教育公司作为一个公司,并没有教育培训的资质。贝洛教育公司利用我作为一个家长、希望孩子进入重点学校的心理,宣称自己可以培养孩子考入重点学校的能力。但实际上,北京教委明令禁止在义务教育阶段以考试选拔学生,即小升初招生根本无须考试,也不需要贝洛教育公司所称的能力。而贝洛教育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小升初的升学咨询机构,在明知道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隐瞒家长,虚假宣传,并且隐瞒自身没有办学资质、不能进行教育培训的真实情况。故我认为贝洛教育公司的目的是以收取钱财为主,以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贝洛教育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无效;贝洛教育公司返还我服务费59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贝洛教育公司承担。贝洛教育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牛晋萍的诉讼请求。牛晋萍的子女已经进入协议约定的学校,即北京第十三中学分校。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贝洛教育公司(甲方)与牛晋萍(乙方)签订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约定:一、甲方经过对乙方子女(张家梁)进行了相关的测评及评估,认为乙方及该子女经过甲方设计的不超过648小时的咨询服务方案后,乙方的子女至少能够具备达到如下目标能力之一:第一冲击目标能力:具备升入北京市市级中学及班级的能力,同级别目标学校及班级包括但不限于北京四中、十三中分校、八中、北师大附属实验中学(简称西城实验)、三帆、首师大附中、一零一、十一、清华附(含初级)、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人分以上十所初级中学。二、能力达标服务费用:伍万玖仟捌佰元整(59800元整),本协议自乙方付清全部能力达标服务费用时开始生效(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如乙方子女进入目标学校,根据目标学校要求,学生需要缴纳相关择校费等费用,由该学生家庭自行负担。注:……2、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即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子女确定被任意一所目标学校录取或乙方子女自愿被其他学校录取,则学习服务费用不予退还,且协议即时终止。3、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未升入以上协议内容标明的级别目标中的十所学校其中一所学校(除2中注明的原因外),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学习服务费用,协议即时终止。牛晋萍于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向贝洛教育公司支付服务费59800元,贝洛教育公司并出具收据。收据左侧注明:共648小时。此后,贝洛教育公司开始为牛晋萍的子女张家梁通过上课培训的方式提供服务。就贝洛教育公司为张家梁提供培训服务的具体课时数,牛晋萍称共计100小时,贝洛教育公司称不予核实,且拒绝提供课时卡或其他上课记录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贝洛教育公司称该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为通过咨询服务等各种渠道帮助牛晋萍的孩子升入协议中约定的学校。牛晋萍称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进入北京四中,且孩子升入十三中分校是通过派位进入的,如果贝洛教育公司有渠道,就不会等到派位。贝洛教育公司认可牛晋萍的孩子是通过派位进入的十三中分校,但称派位也是该公司的一个渠道,未能陈述具体是什么渠道,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牛晋萍与贝洛教育公司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牛晋萍以贝洛教育公司没有办学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为通过贝洛教育公司提供上课培训等咨询服务,并通过其他渠道,使牛晋萍的子女被协议约定的任意一所目标学校录取。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牛晋萍的子女确被十三中分校录取,但录取方式为派位录取,而不是贝洛教育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的结果。贝洛教育公司虽称派位也是该公司的一个渠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此,牛晋萍向贝洛教育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59800元,但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贝洛教育公司应当向牛晋萍退还相应的费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牛晋萍自认其子女在贝洛教育公司接受了100小时的课程培训,故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具体数额法院依据牛晋萍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课时数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牛晋萍服务费五万零六百元;二、驳回牛晋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贝洛教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牛晋萍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根据双方订立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我方提供培训及咨询服务,达到让牛晋萍的子女进入约定的市级中学,现牛晋萍的子女确实已经进入协议约定的学校,即北京市第十三中学分校,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牛晋萍应全额交纳咨询服务费。牛晋萍针对贝洛教育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贝洛教育公司与我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是无效的,贝洛教育公司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我的孩子进入北京市第十三中学分校是通过派位的方式,与贝洛教育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贝洛教育公司当庭陈述其提供的服务包括授课和咨询,协议中的课时不仅仅包括授课培训,还有咨询服务。授课有学员签到,但是咨询没有学员签字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贝洛教育公司与牛晋萍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二,《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履行情况即相关咨询服务费用是否应当退赔问题。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贝洛教育公司与牛晋萍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效力问题。合同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除非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虽然牛晋萍认为贝洛教育公司不具有教育培训资质,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但是贝洛教育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关于《学员咨询及能力达标协议》的履行情况即相关咨询服务费用是否应当退赔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牛晋萍认为根据该份协议,贝洛教育公司应该采取内部渠道使得自己的子女升入市级中学,但是根据协议内容“2、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即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子女确定被任意一所目标学校录取或乙方子女自愿被其他学校录取,则学习服务费用不予退还,且协议即时终止。3、如乙方子女在北京市各初中招生录取结束前未升入以上协议内容标明的级别目标中的十所学校其中一所学校(除2中注明的原因外),则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学习服务费用,协议即时终止。”本院无法得出此一结论。贝洛教育公司上诉认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贝洛教育公司当庭自述,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通过培训和咨询的方式,现牛晋萍的子女仅完成了部分课时,且贝洛教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牛晋萍或其子女进行了除培训外的咨询服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课时完成情况、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酌定的退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贝洛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八元,由牛晋萍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五元,由北京贝洛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