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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李红梅、邹学志因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红梅,邹学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红梅,女,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慧,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李红梅之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学志,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守贞,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圆圆,系邹学志之女。申请再审人李红梅、邹学志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伟中、李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周民申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申请再审人邹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贞、邹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纠纷。原告邹学志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红梅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负担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纠纷,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邹学志坚决要求离婚,应于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邹学志所有,原告邹学志支付被告李红梅相应的价款。原告邹学志要求被告李红梅承担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学志与被告李红梅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归原告邹学志所有。三原告邹学志给付被告李红梅共同财产价款9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邹学志负担2800元,李红梅负担2500元。李红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均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应判决上诉人所有。2、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应判归上诉人所有。2、对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依法予以分割。邹学志辩称,1、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2、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为邹学志婚前个人财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李红梅在本案争议的房产内经商、居住。2、本案争议的车辆现处于邹学志的管理之中。3、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房地产经评估作价为170300元。本院二审认为,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其房产证登记为:所有权人李红梅、共有权人3口。因此,原审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但李红梅在本案争议的房产内经商、居住,经营服装生意是李红梅的收入来源,该房产也为李红梅唯一居住房产。邹学志在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有房产,其自述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居住。原审判决涉案门面房归邹学志所有不当。应从有利于生产、物尽其用的原则予以处理,结合处理效果,应判归李红梅所有。李红梅上诉请求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李红梅上诉请求对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依法予以分割,但其仅提供照片一组,仅能证明房屋的存在,邹学志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房屋的建筑年代,也不能证明出资人、更不能证明出资的款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李红梅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一直处于邹学志的管理、使用之中,从有利于生产、物尽其用的原则予以处理,原审判决邹学志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对该财产未予评估、也未予竞价,经二审庭审竞价,李红梅不出价格、邹学志出价2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价格为2000元,从此角度也应判归邹学志所有。综上,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判归李红梅所有、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判归邹学志所有,李红梅应支付邹学志所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差8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判归李红梅所有、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判归邹学志所有四、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学志8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邹学志负担1250元。李红梅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漏判申请人共同财产,对婚前财产未予以判决。请求改判对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和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依法予以分割;李红梅婚前嫁妆及项链、耳环归还李红梅;李红梅按照规定所分得宅基地和大田地、给付邹学志母亲的24000元款归还李红梅。邹学志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为4人共同共有,原判决未查清是家庭共有还是与他人共有,不应直接判归李红梅所有。购买该房时邹学志出资3万元也没查清。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的房产属性依然不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学志为了家庭经济发展和生活负债34万元,一、二审未给于应有的关注和公正的评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邹学志原审诉求。本院再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取得且诉讼时尚存在的财产,李红梅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已给付第三人的财产,不在需要分割的财产范围之中。位于鹿邑县辛集镇邹楼村的七间房屋由邹学志的父母居住使用,现尚无足够证据证实是李红梅和邹学志的夫妻共同财产。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经二审庭审竞价,李红梅不出价格、邹学志出价2000元,二审依法确认豫P5B2**长安新星面包车价格为2000元,判归邹学志所有正确。位于淮阳县四通镇经济街中段四通镇卫生院门口西侧房屋一处现由李红梅居住使用,经评估作价为170300元。邹学志在原审中称是由李红梅及其本人和儿子邹坤共有,属家庭共同财产,但2000年颁证时邹坤尚不足十周岁,一、二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二审依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判归李红梅所有,李红梅支付邹学志所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差84150元并无不当。针对邹学志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学志为了家庭经济发展和生活负债34万元,李红梅应分担相应的债务的请求,李红梅对该债务予以否认,邹学志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主张。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周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廷军审判员  朱发亮审判员  张建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