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光雄与徐州市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雄,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李光雄。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公司经理。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委托代理人叶斌。原告李光雄与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纲、被告蔡盾、周德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超、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雄诉称,被告德润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29日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洛南张坪水库项目部(甲方)签订了《砂石料系统土建施工设备购置安装、运行管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项目为:生产砂石料。合同第5、2、24项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而被告德瑞公司违反合同之规定擅自将砂场转包给无资质的社会自然人即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合伙进行生产。2014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给砂场供柴油,原告到洛南县保安镇张坪水库砂场与被告杨文超等人约定,由原告直接将柴油由西安送到张坪水库交货,结算付款,运费包括在油价内,每次都按市场零售价卖给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砂场供给价值500000元柴油,2014年7月14日结算货款时下欠205494元未付,被告砂场管理人员叶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19日至今原告为催要油款在重庆、洛南等地奔波长达7个月之久,而被告想方设法逃避债务,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中误工21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42000元;交通费43000元;住宿费30000元;原告进货购油的款是以30‰月利率借来的,截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损失为43153.74元。故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柴油款205494元;2、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月息30‰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3、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催要货款的造成的7个月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43000元、住宿费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29日,答辩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洛南张坪水库项目部签订了《砂石料系统土建施工设备购置安装、运输管理施工合同书》。之后答辩人根据需要,购买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四人生产经营的砂石料,且全部款项已付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刘刚辩称,1、答辩人等是砂场的承包人,而非砂场所有权人;2、与答辩人建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砂场所有权人而非答辩人,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盾辩称,答辩人已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并退还了答辩人的全部票据。2014年7月23日四合伙人达成《解除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张坪水库砂场合作协议》,明确了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答辩人不承担柴油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周德江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周德江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的请求不成立,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所谓的欠柴油款,更无连带责任之说;3、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无买卖关系,更谈不上利益损失;4、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成立,双方无买卖关系,被答辩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与答辨人无关;5、被答辩人应向徐州德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柴油款。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杨文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陕西洛南张坪水库项目部签订《陕西省洛南县张坪水库枢纽工程砂石料系统土建施工、设备购置安装、运行管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完成砂石料加工系统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对砂石料系统进行运行、管理和维修等工作,一切费用自负,同时约定承包方不得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超签订《砂石料生产施工协议》,将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交被告杨文超完成。2014年4月25日,被告杨文超(甲方)与被告蔡盾、刘刚、被告周德江的代理人瞿义洪(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以水电四局项目名义在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张坪水库围堰至洛惠渠进口区间河道采砂作业。1、合作时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2、合作内容:甲乙双方进场以中国水电四局名义开办采砂场,生产出的砂石料全部供给水电四局项目部使用,每月定期由本砂场财务与水电四局项目部结算,砂场所耗的柴油由水电四局供给,其油款项在当月的砂石料款中扣除;3、投资划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乙方付给甲方砂场资源及前期费用1200000元,不进入甲乙双方核算成本内,由乙方自行承担,砂场开办之日起所开支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支付,直接进入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成本内,由甲乙双方签字统一核算,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减去生产所认可的全部费用后,才进行分配;4、股份划分:甲乙双方投资总股份按100%划分,甲方占35%股份,乙方占65%股份;5、责任划分:甲方保证正常生产,乙方保证生产设备、设施、机械、人员进场尽快加速生产,保证砂场所耗的费用开支,保证生产合格的砂石质量和使用数量(水电四局项目的砂石价格为,中粗砂场价20元/立方米,2-5元石和米石14元/立方米);6、利润分配,每月定期核算后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文超代理人王小林与被告刘刚、蔡盾、周德江的代理人叶斌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原告李光雄从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砂场供给价值500000元柴油,2014年7月14日结算货款时下欠205494元,被告砂场管理人员叶斌向原告打写欠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文超(甲方)、被告蔡盾(乙方)、刘刚(丙方)周德江(丁方)签订《解除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张坪水库砂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商议,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3月25日乙丙丁三方签订的保安砂场合作协议。一、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砂场清算后划分(乙方应对2014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发生的原始凭证与账目复查核实无误后,填写结算清单签字生效)。1、甲方欠到丁方在砂场超出的投资款376000元;2、乙方承担支付砂场当事人债务款537600元;3、丙方欠到丁方在砂场超出的投资款537600元;4、砂场余下的砂石、设备、材料、零星用品、增用开挖的土地,需开采的所有资源,四方合作人同意折价300000元,属于残值收入按股份比例分配,甲方17.5股份52500元;乙方82500元;丙方82500元;丁方82500元。二、合作协议解除后,砂场善后处理工作安排、人员工资、机械租赁费用、购买材料债务等支付:1、砂场转让后,由接手方安排砂场善后工作,保证水电四局的砂石需求量;2、乙方直接承担砂场当事人债务537600元,不再欠其他债务款项;3、甲方欠到丁方376000元,丙方欠到丁方537600元可还款给丁方,由丁方支付所欠债务,也可由甲、丙二方分别支付给当事人来抵减丁方欠款,此条款甲、乙、丙三方协商,丁方代签人叶斌签字同样认可。三、余款支付,甲方、丙方欠到丁方的债务在一个月内必须支付给丁方。四、此协议签字后,甲、乙、丙、丁四方在2014年7月22日前所签订的各种协议全部终止、作废。注明:此协议中甲方投资占盈利总股份的35%,亏损后占股份的17.5%,乙、丙、丁三方各投资300000元整,三方共占总投资的65%。砂场盈亏除甲方应承担部分,由乙、丙、丁三方平均分配,各自承担。同日,被告杨文超、周德江、刘刚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蔡盾为乙方(受让方)签订《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张坪水库砂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张坪水库砂场全部设备、设施、材料、用品、砂石和已增用开挖土地资源、河道资源折资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杨文超52500元、周德江82500元、刘刚82500元),转让费合计217500元。该场转让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转让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该砂场的全部所有权归乙方,转让后砂场的一切事务及盈亏与甲方无关。转让前砂场所有债务已经分到人头,各自承担与乙方砂场无关。后原告李光雄向被告索要柴油价款未果,2015年5月12日该砂场转让给邓均缠经营。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光雄贷款300000元作为垫资,向被告供应柴油,并约定利率3分(即月利率30‰)。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均提供的《陕西省洛南县张坪水库枢纽工程砂石料系统土建施工、设备购置安装、运行管理施工合同》、《砂石料生产施工协议》、《合作协议》、《解除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张坪水库砂场合作协议》、《张坪水库砂场转让合同》、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邹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洛南县张坪水库砂场是被告杨文超、周德江、蔡盾、刘刚按照被告杨文超与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生产施工协议》的约定而共同投资设立的。由于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等合伙人未给该组织起字号、未经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该组织不是合伙企业,仅为合伙组织。原告李光雄在该合伙组织经营洛南县张坪水库砂场期间,为该砂场供应柴油,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柴油虽然属于限制流通物,原告亦无经营资质,其行为虽违反了管理性法规,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向洛南县张坪水库砂场供应了柴油,被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予以确认,该欠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依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作为洛南县张坪水库砂场合伙人应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按照《合作协议》第4项的约定,股份划分:甲、乙双总股份100%划分。甲方占35%股份,乙方占65%股份”的约定,被告杨文超应支付35%及71922.9元,被告刘刚、蔡盾、周德江共承担65%,共133571.1元,各自承担44523.7元。虽然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在洛南县张坪水库砂场经营期间已协商解散该合伙组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在合伙解散后,仍应对合伙期间所欠原告李光雄的柴油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光雄要求判令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李光雄柴油款20549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光雄要求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按30‰的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请求合法,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将原告李光雄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1月28日认定为付款之日,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原告借用他人款项所约定的月利率30‰的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光雄要求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催要货款造成的7个月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43000元、住宿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光雄要求判令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成立,亦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市德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的观点成立;被告周德江辩称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应支付的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被告刘刚辩称与原告建立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砂场所有权人而非答辩人;被告蔡盾辩称其已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并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周德江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等观点,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光雄柴油款205494元(被告杨文超承担35%,即71922.9元,被告刘刚、蔡盾、周德江共承担65%,共133571.1元,各自承担44523.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限被告杨文超、刘刚、蔡盾、周德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李光雄造成的损失(损失按月利率30‰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杨文超赔偿35%、刘刚赔偿21.67%、蔡盾赔偿21.67%、周德江赔偿21.67%),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754元,邮政专递费196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杨文超负担2428元,被告刘刚、蔡盾、周德江各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贾 颖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