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林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柳城县,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杨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城县人,现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家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颖慧和人民陪审员何丽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厚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被告于1988年2月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8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1989年9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于1995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02年,被告外出与他人同居,直到2004年8月与他人分手才回家;2009年9月,被告再次外出与他人同居(并与他人生育了子女),至今不与原告联系,音讯全无。被告外出6年多,小孩全部由原告一个人抚养长大,2009年6月购买的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一个人偿还至今(房屋总价196087元,首付40087元,按揭贷款15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告、被告分居近6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被告离婚;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房屋首付款40087元的一半给被告,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全部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除“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子女”一节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也未装修入住,由原告管理。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近6年,导致原告、被告分居近6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述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请的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根据上述规定,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今后原告、被告取得房产证后,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目前情况下,房屋可由原告管理使用。另外,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原告、被告是否有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本案不做评判,今后当事人有争议的,亦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位于柳州市XX路XX号的房屋由原告林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罗家礼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厚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