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秀丽等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秀岩,温士恒,温秀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哈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温秀丽委托代理人马静平,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疆,法定代表人孔庆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壬升,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秀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士恒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秀菊,上诉人温秀丽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温成茂与孙雁系夫妻关系。温秀岩、温士恒、温秀菊及温秀丽均系温成茂与孙雁之子女。温成茂于2012年8月28日死亡,孙雁于2012年12月27日死亡。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38-1号1单元3层3号住房原登记在温成茂名下。2012年2月8日哈尔滨市南岗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南证内民字第233号公证书,对温成茂及孙雁将上述房产赠与温秀丽的行为予以证明。同日哈尔滨市南岗公证处出具(2012)黑哈南证内民字第234号公证书,对温秀丽接受赠与的行为予以证明。哈尔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受理温秀丽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在温秀丽向市住房局提交的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中包括(2012)黑哈南证内民字第233号、第234号公证书。2012年2月29日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120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38-1号1单元3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温秀丽。2014年12月2日哈尔滨市公证协会作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认为温成茂在公证书上按手印的行为不是独立完成,存在别人帮助的情形,不能证明温成茂自主意思表示,建议撤销(2012)黑哈南证内民字第233号公证书中对温成茂赠与行为的证明。2014年12月31日哈尔滨市南岗公证处撤销(2012)黑哈南证内民字第233号、第234号公证书中对温成茂赠与行为的证明,仅对孙雁赠与行为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市住房局在为温秀丽颁发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38-1号1单元3层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时证据充分,但因温秀丽提供的公证书之后被公证机构部分撤销,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公证书已经发生变化,故市住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1201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温秀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虽然哈尔滨市南岗区公正处部分撤销了公证书但不影响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公证书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置或必要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住房局依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温成茂与孙雁将本案争议之房赠与给温秀丽及温秀丽接受赠与的(2012)第233号公证书及第234号公证书,为温秀丽颁发的本案争议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哈尔滨市南岗区公证处根据温秀岩的投诉,又撤销了(2012)第233号公证书及(2012)第234号公证书中温成茂的赠与行为。致使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撤销市住房局为温秀丽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秀丽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温秀丽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温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玉清审判员 隋国庆审判员 尹月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畅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