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与陈来发、汪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陈来发,汪明霞,刘忠焰,刘和焰,徐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代表人:胡焰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道玉,该单位职工。被告:陈来发,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汪明霞,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刘忠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刘和焰,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徐圆圆,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牌支行)与被告陈来发、汪明霞、刘忠焰、刘和焰、徐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查道玉、被告陈来发、刘忠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石牌支行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联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五被告联保担保贷款,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被告陈来发、刘忠焰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90万元、60万元,双方对利率、罚息及还款期限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汪明霞、刘和焰、徐圆圆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此后,被告陈来发、刘忠焰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汪明霞、刘和焰、徐圆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陈来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5412.08元、到期利息239731元(含罚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对刘忠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刘忠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6941.39元、到期利息171328.72元(含罚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对陈来发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汪明霞、刘和焰、徐圆圆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来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两笔贷款资金都是我一人使用的,还款责任由我独自承担;我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无异议;现在我经营困难,建议原告将我利息免除,我分期偿还。刘忠焰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都是我本人签字的,但我所贷资金是给被告陈来发使用的,我没有用钱,我只是进行担保,还款责任在于陈来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汪明霞、刘和焰、徐圆圆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五被告签订一份联保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三条甲方所有成员向乙方承诺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联保担保贷款工作程序为:甲方所有成员与乙方签订协议,各自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不同金额的保证金,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相应的联保金额,双方同意在确定的联保金额内,乙方可以向甲方联保小组中任何一家提供放款手续。第九条甲方联保小组的联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追偿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五被告向原告递交请求授信申请书一份,要求原告对联保小组授信15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6月8日,被告陈来发、刘忠焰分别与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60万元,陈来发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825%,刘忠焰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115%,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两份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忠焰、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陈来发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来发、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刘忠焰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来发、刘忠焰均在各自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上均签名盖章,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亦在两份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农商行石牌支行按上述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陈来发、刘忠焰发放了贷款90万元、60万元。此后,被告陈来发仅偿还本金154587.92元及利息65418.95元;刘忠焰仅偿还本金103058.61元及利息33310.91元,余款均未偿还,被告汪明霞、刘和焰、徐圆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陈来发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45412.08元及到期利息239731元(含罚息),被告刘忠焰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6941.39元及到期利息171328.72元(含罚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联保协议书、授信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来发、刘忠焰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陈来发、刘忠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来发、刘忠焰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忠焰、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及原告与被告陈来发、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对上述两笔贷款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忠焰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均签名盖章,表明其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至于其是否交由他人使用属自行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辩称没有使用资金,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仅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借款本金745412.08元、到期利息239731元(含罚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刘忠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支行借款本金496941.39元、到期利息171328.72元(含罚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刘忠焰、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来发、刘和焰、汪明霞、徐圆圆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681元,依法减半收取9840.5元,由被告陈来发负担6600元,被告刘忠焰负担3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