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九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高铭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恒,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亮,该支行员工。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九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梁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任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崇,该公司员工。被告洪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梁栋,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任琴,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崇,银川崇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银川九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银川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恒、褚亮及被告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峰、被告崇丰公司、任琴的委托代理人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公司、梁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辉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州公司、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利辉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利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47800.52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九州公司、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辉公司、洪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崇丰公司、任琴辩称,崇丰公司、任琴仅在被告利辉公司、洪峰无力承担清偿责任时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利辉公司为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放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关于循环借款特别条款中还约定,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州公司、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利辉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利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利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7800.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利辉公司、崇丰公司、洪峰、任琴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明细表在案为凭,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利辉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7800.52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九州公司、崇丰公司、洪峰、梁栋、任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辉公司追偿。被告银川九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梁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0000元,利息47800.52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银川九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崇丰商贸有限公司、洪峰、梁栋、任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元,由被告宁夏利辉物资有限公司、银川九州兴业工贸有限公司、银川崇丰商贸有限公司、洪峰、梁栋、任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