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天鸿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与凌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天鸿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花卉街48号南。经营者蒋雪珍。被告凌建华。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天鸿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天鸿服务部”)与被告凌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及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服务部的经营者蒋雪珍、被告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服务部诉称:被告凌建华2015年1月8日经天鸿服务部介绍,购买了吴中区XX新村28幢101室住宅房屋,成交价为120万,应收中介费为百分之一,即1.2万元,因被告提出要求优惠,故在合同中约定了中介费9000元。现一切手续办妥,房也交了,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付中介费。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寻找理由,一拖再拖,不愿支付。房产中介是以介绍买卖房、租赁房为工作,以收取中介服务费为收入来源,在催讨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中介服务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凌建华辩称:原告的确是我购买XX新村28幢101室房屋的中介方。当时看房时房东口头承诺除了按摩椅之外,所有物品均留下来的。被告已付清房款,房产证也办好了,但对方还是不让拿钥匙。被告曾提出扣留尾款一段时间,但原告表示让我放心好了,所以就把尾款也交了。当时原告还向被告要过中介费,我表示不会少你的,我总归要留点钱不付才能保证房子里的东西及水电气的读数能清零。后来被告发现房子里的东西少了五样,少了洗衣机、冰箱、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和山地车一辆。被告找原告沟通,原告告诉被告将两证扣下来不进行后面的程序,这样对方就会妥协,但被告拖了两三个月还是不行,就还是去把手续办完了。所以,被告认为,中介费不能全额支付,应当扣除五样物品的折价款。此外,原告让被告拖延办理手续,导致被告拿不到钥匙,迟迟不能搬家,为期三个月二十天的时间,被告多支付了房屋租金,每月1100元,故被告不同意全额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天鸿服务部系以蒋雪珍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8日,被告凌建华及案外人尹红在原告天鸿服务部及另一家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凌建华向尹红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新村28幢101室房屋,房屋价款为120万元。同时约定:房屋内包含基本固定设备、四空调、两电视机、沙发整套及自带院落,小房间整套家具留下,大房间家具、家电;款清交房,尾款付于甲方中介处,待结件交房时,转交甲方。合同还对中介服务费进行了约定:甲方(尹红)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乙方(凌建华)支付人民币玖仟元,各自支付。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凌建华及案外人陈柳名下,两人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凌建华以原口头约定的物品被拿走为由,拒绝全额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审理中,被告凌建华提供了手机短信和录音光盘等证据,欲证明房东曾口头答应过将所有物品均留下,原告让被告拖延办理手续导致被告拿不到钥匙、迟迟不能搬家。原告天鸿服务部对手机短信及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有过错行为;未写入合同的内容不能作准,而合同之内的东西一样不少;1万元尾款的交付都写在合同上,合同写好后,双方都认真审阅过,并慎重签名,应遵守合同约定;当被告发现东西被卖掉之后,天天吵,协商不成,原告出主意通过暂时停办土地证和他项权证的方法来和房东进一步协商,但被告没有利用这段时间来与房东沟通,原告建议被告不能再拖下去了,否则会打官司的,所以被告认为由于原告阻止其去办证造成他不能及时搬进新购住房、在外多租几个月房子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机短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凌建华通过原告天鸿服务部的居间服务,已成功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天鸿服务部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办理合同履行及过户的过程中,被告凌建华认为出卖人原口头承诺的部分物品被拿走,而上述物品并未记载在房屋买卖合同内,且上述物品也并非由原告天鸿服务部取走,即使存在口头承诺留下的物品后被取走的事实,也不可归责于原告天鸿服务部。况且,就房屋出卖人是否曾作出上述口头承诺的问题,未经法律程序予以确认,被告凌建华不得以上述理由拒付或少付居间报酬。因此,被告凌建华主张少付居间报酬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天鸿服务部要求被告凌建华支付居间报酬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凌建华提出因原告天鸿服务部要求其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而导致迟延入住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凌建华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天鸿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中介费人民币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