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无锡振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振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85号原告无锡振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A610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9号。法定代表人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振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称振瑞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清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振瑞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清园公司的银行存款110603元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威、被告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瑞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不锈钢,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05437元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437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振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员工金洛明对收到货物的事实进行确认;证据二: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金洛明系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和业务经理金洛明承诺支付货款;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四:银行贷记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证据五:金穗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证据六:承诺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承诺尾款于2015年2月5日付清。被告清园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事实,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不应支付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金洛明从2014年4月19日起就不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六相印证,原告所举证据六有被告业务经理金洛明的签字,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合同总价款为225437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余下款项货到付款。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不锈钢,周爱军在合同上签名认可。2014年10月19日,被告的业务经理金洛明在合同上签字认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开具了22543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下货款105437元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月27日,金洛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同意于2015年2月5日之前付清货款。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不锈钢,并约定了不锈钢的数量、规格、价格,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应支付货款,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注明了货已收,被告的业务经理金洛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治军的父亲均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金洛明已经离开清园公司,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无锡振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1054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保全费1559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