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疏仁高与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仁高,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95号原告:疏仁高,男,汉,1975年4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024号。法定代表人:凤良群,总经理。原告疏仁高诉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疏仁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凤国际B-509室,房款为359226元,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并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1036.10元,但被告迟迟未替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036.10元的办证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原告疏仁高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办证费由买受人提供;3、被告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公司支付11036.10元的办证费,但被告未将该费用转交给办理房屋登记的部门,现原告自行办理了产权证,向被告公司要求退还办证费,被告公司拒绝退还。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对原告疏仁高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凤国际B-509室,房款为359226元。原告主张其已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并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11036.10元,但被告迟迟未替原告办理房产证,并称其已自行办好了房产证,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疏仁高主张其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办房产证费用11036.10元,但被告迟迟未替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其自行办好了房产证,被告应向其返还上述办房产证费用11036.10元,否则,由被告继续占有该款将失去合法性,且造成原告损失。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凤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疏仁高110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