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天津佳丝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佳丝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天津佳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加珍,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连。原告天津佳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佳丝公司)与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贺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丝公司诉称,2013年6月到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采购了若干批不同规格种类的羊毛衫、羊毛纱,双方约定全部货物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747,2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全部的货物,同时确认最终实际结算金额合计为734,214.80元,并向被告开具交付了相应的发票。然而,被告却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上门催讨,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29,420.8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29,420元;2、被告支付以329,4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贺采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4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共采购货物747,200元;2、发票7份,证明货物实际交易金额734,214.80元;3、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签订《告供应商书》前支付货款304,794元;4、《告供应商书》1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29,420元未付;5、付款凭证3份,证明2014年5月6日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329,4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至9月,被告贺采公司(需方)陆续向原告佳丝公司(供方)购买毛纱。截止2013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34,214.80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4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304,794元。2014年5月6日,被告致原告《告供应商书》,其中反映:“因公司经营策略调整,已将“BOCCANA”品牌于2014年2月18日转让给“深圳恋熙服饰有限公司”。故“BOCCANA”品牌下的债权、债务也一并由“深圳恋熙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因公司转让问题导致欠贵司的债务¥429,420元未能及时付清,我司深表歉意。现我司对于此债务代“深圳恋熙服饰有限公司”做了份付款计划,具体内容如下:2014年5月9日前¥20,000;2014年5月31日前¥30,000;2014年6月30日前¥50,000;2014年7月31日前¥50,000;2014年8月30日前¥50,000;2014年9月30日前¥229,420。注:每超过上述付款计划书所承诺付款期,当期款项尚未支付的,该笔款项由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佳丝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9,420元;二、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佳丝工贸有限公司以329,4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8.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上海贺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