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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时相识,2002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2004年生育了女儿张某乙、张某丙。此后我一直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在务工时发生工伤事故,我对被告精心照料,2012年被告伤好后,被告多次找我离婚,并威胁我的及我的家人,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婚生小女儿张某丙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大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具体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福建厦门务工时相识,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8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4年2月20日在平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7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在何某处购买三室一厅的住房一套,并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年底购买了野马牌越野车一辆。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为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时有打骂行为,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务工期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其夫妻感情的培育和发展正常,生育有两女,2012年被告因务工受伤后,原告忠实地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对被告给予了精心照料。同时,共同购置了住房和车辆,其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较为稳定。近年来,由于被告家人与原告的关系相处不睦,而被告亦不能正确对待,并为琐事对原告时有打骂行为,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虽有争吵打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怀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