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善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善。委托代理人张虎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金善因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即与劳动行政部门建立退休金及相关待遇的发放与领取关系,其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其不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只是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并未将劳动者退休后的其他请求纳入受案范围。因为退休手续的办理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该条件的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范围。劳动者办理退休时,其与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存在的工资及社保等问题,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人民法院不再作为劳动争议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金善请求: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补足其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万元,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已于2008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