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继儿与蔡海涛、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儿,蔡海涛,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陈继儿。被告:蔡海涛。被告:程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儿为与被告蔡海涛、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儿、被告蔡海涛、程超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儿起诉称:2013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地基。之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一、被告蔡海涛、程超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海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借款。被告程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借款。原告陈继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继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海涛、程超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海涛、程超向原告陈继儿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继儿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蔡海涛、程超质证,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海涛、程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海涛与程超系夫妻关系。2013年间,两被告向原告陈继儿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继儿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此为证”。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蔡海涛、程超向原告陈继儿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涛、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继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蔡海涛、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