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兴洲与单长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洲,单长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张兴洲,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八号农场供电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铁喜玲(系原告张兴洲妻子),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八号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单长松,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美云(系被告单长松妻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张兴洲与被告单长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兴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铁喜玲、被告单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兴洲、被告单长松委托代理人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洲诉称,2014年4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和同事刘某某在牙克石市八号农场一队加工厂院内接电线,接电线所用的铁管正好放在路中间,被告单长松驾驶货车从此处通过,第一次因铁管滑动没有过去,原告的同事上前制止不让被告通过,被告不听继续通过,因铁管受被告的货车碾压而发生滚动碰到了原告左脚踝,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508.63元、护理费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2252.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长松辩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驾驶货车通过原告的施工地点时,发现道路中间横着一根铁管,被告停车,向施工现场工人刘某某示意是否能通过,经刘某某示意可以通过,被告就将车开动准备通过,当被告看到刘某某与原告用脚踩着铁管,被告摇下车窗对两人大喊,让两人不要踩着铁管,两人听后把脚拿开,因铁管滚动,车辆未能从铁管上驶过。被告第二次驾车驶过铁管时,刘某某站在原地没有动,原告再次用脚踩住铁管,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用脚踩铁管的危险性,被告在第一次驾驶货车通过时已告知原告远离铁管,原告仍然用脚踩着铁管,原告所站位置为驾驶员盲区,被告无法看见原告踩铁管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兴洲与同事刘某某系牙克石市八号农场供电所职工。2014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张兴洲与同事刘某某在牙克石市八号农场一队附近一加工厂门前铺设电缆,被告单长松驾驶货车路过此处,车上载有海某某、庞某某、杨某某3名装卸工,准备去加工厂院内拉货,因铺设电缆,路中间横着一根铁管,被告看见一辆小面包车从铁管上驶过,经刘某某示意被告驾车通过,看到原告张兴洲与同事刘某某用脚踩着铁管,被告告诉原告张兴洲与同事刘某某把脚挪开,因路面光滑被告的货车拖着铁管前行,没有过去。被告将车倒了回去,要继续通过,并示意让原告张兴洲和刘某某把脚挪开,不要踩铁管。被告驾车通过时,铁管滑动碰到了原告的脚踝,导致原告受伤,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及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记载:建议手术治疗关节复位及固定。原告又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合并脱位。另查明,原告张兴洲在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住院医疗费34929.64元、门诊医疗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264元,合计35699.64元。原告张兴洲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3134.53元,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3315.10元。另有原告张兴州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27元,未报销。原告张兴洲提供的证据:1、照片2张,证明被告单长松驾驶车辆可以不通过原告所在施工现场,从其它地方绕过。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进行认证。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发票复印件2张、挂号检查费1张、中蒙医院结算报告单2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张、医疗费专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张兴洲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00元。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以保护200元为宜。4、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张兴洲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兴洲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经过。被告单长松认为证人刘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事情的发生经过,对该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7、(2014)牙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兴洲曾在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因报工伤而撤诉。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兴洲受伤与医院无关,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单长松提供的证据:1、视频资料1份,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张兴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兴洲第二次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与被告无关,是治疗原因导致的原告受伤。原告张兴洲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本院认为,开庭笔录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之前形成,应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3、证人杨某某、庞某某、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原告张兴洲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能证明案件发生的部分事实,对该组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牙克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报销单据4份,证明原告张兴洲在牙克石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报销情况。原告张兴洲、被告单长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洲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单长松驾驶车辆通过原告工作的施工地点碾压到路中间的铁管致使铁管滚动导致原告受伤。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单长松曾告知原告及其同事刘某某让其不要踩铁管,并给予了应有的提示,在车辆第一次通过没有过去的情况下,被告将车倒回再次通过并给予了相应提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知道铁管滑动可能会导致受伤,原告仍然在铁管附近没有离开,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单长松虽然在该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做到了提示的义务,但没有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单长松应对原告张兴洲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以40%为宜,原告张兴洲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限额以60%为宜。原告张兴洲的伤已按照工伤保险办理了报销,已报销的费用不应再让被告单长松进行赔偿。原告张兴洲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7508.63元,经核实票据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6449.63元,其它医疗费用533元,原告工伤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34929.64元、门诊医疗费报506元,对原告医疗费1546.9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6464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24元/天×33天(住院天数)=3340.9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33天(住院天数)×1(护理人数)=1320元,其中有264元已报销,对剩余的10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2560元,因医嘱中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应保护住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以保护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兴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46.99元,护理费33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4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长松赔偿原告张兴洲医疗费1546.99元,护理费33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43.91元的40%即2457.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兴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张兴洲负担336元,被告单长松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丕宏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