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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廊坊市中联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东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中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长虹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赫耕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沙兆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廊坊市中联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东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联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是加工合同,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贴牌产品,依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应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中第6条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公平,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该部分无效;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中第3条约定:“供方以壹拾万元作为质量及履约保证金”。该条约定的拾万元是2012年货款,因此,有关质量赔偿的管辖权应在广阳区人民法院。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在该合同第6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诉讼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明确有效。需方所在地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故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约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文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