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学会与张锡水、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会,张锡水,李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崔学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水,男,汉族。被告李秀华,女,汉族。原告崔学会与被告张锡水、李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在宁城县金宇城西花园21号、23号工地承建楼房时向原告购买水沙,总价款为105495元,二被告给付了8万元,尚欠水沙款254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承诺给付却以公司未支付其建筑款为由而推托,故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5495元。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收货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沙后,理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锡水、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水沙款25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