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蓉与樊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蓉。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旗华。原告王蓉诉被告樊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承诺尽快归还,并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6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0元,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65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建行明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农行存款凭证原件及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蓉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长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