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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4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各自婚前生育的子女均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带一个2岁的小孩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及其儿子尽到了抚养义务。自1999春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双方各自子女抚养问题经常吵口打架,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也未尽到照顾义务,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02年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仍然经常吵口,争执不断,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谐、现已破裂,为减轻双方的痛苦,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归还10.2克铂金戒指一枚,双方各自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峡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识后,于1995年就同居生活,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婚前生育的二小孩与被告婚前的一个儿子共五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至今结婚近20年,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任劳任怨、一心一意操持家庭,被告无固定收入便进厂务工,被告的务工收入也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有赌博恶习,其工资收入全部用于赌博,原告在生活上很少关心被告,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是有过错的。现被告患有××,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如原告执意要离婚,导致原告没有住所,属生活困难,原告应在生活上和住房上给予被告适当帮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被告制作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权有10万元,厨房装修花费2.5万元,购置的冰箱、洗衣机等家具,2014年5月原告领取公积金6万元。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本、食管调博检验报告单等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经检查患有××。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诉讼费发票【(2002)峡民初字第23号】进行核实,调取本院(2002)峡民初字第23号案件开庭笔录及诉前调解笔��,可证实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峡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甲自愿和好。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现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各自婚前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双方各自子女抚养问题常吵口。原告于2002年3月11日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在其后的生活中,又因双方各自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生活中的开销问题沟通不当,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后结婚,共同将原告的二个子女和被告仅二岁大的儿子抚养成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为再婚,双方应该经过了慎重考虑,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将原、被告婚前各自的子女抚养成人,互相帮助彼此照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吵斗,产生些许矛盾,但结合双方年纪,彼此正需要互相依靠照顾,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生活中少一点计较,身心××方面互相关爱,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