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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益广与广泰电机(吴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益广,广泰电机(吴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刘益广。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泰电机(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琦,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益广与被告广泰电机(吴江)有限公司(下称广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广的委托代理人李加刚、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广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单位与原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准原告继续上班,原告被逼无奈,只好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7600元。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广泰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资材部主任。原告在职期间,作为部门主管严重失职,给被告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此外,原告在上班时段经常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鉴于以上原因,被告单位可依照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原告在公司工作多年,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已就此事达成一致,原告也在相关资料上签名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补偿原告九个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7614元),另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共计76141元。原告从2014年1月14日离职后至2015年1月6日申请仲裁,一直未与被告单位联系过,也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补偿事宜提出过异议。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事宜处理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益广与广泰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4日,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一份,表中申请人(单位)填写一栏中载明:由于重大客户投诉、仓库失窃的原因,公司提出与刘益广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刘益广在职工意向一栏中签名。同日,广泰公司向刘益广支付76141元。广泰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刘益广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刘益广认为该款项为经济赔偿金的一部分。2015年1月6日,刘益广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益广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被告提交的人事资料登记表、劳动合同申请表、劳动合同、转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刘益广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被告公司在该表中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工意向一栏中签名,应视为双方系由被告单位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八年六个月不足九年,应当支付原告相当于其九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共支付原告九个月工资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表》时存在胁迫等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益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益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