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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赵振华,钱利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宏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本秋,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振华,无业。第三人钱利霞,个体。委托代理人高振国,职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华、第三人钱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本秋、第三人钱利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我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将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我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2015年1月9日被告赵振华与我公司签订了冀张家口21000005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赵振华成为我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三人钱利霞处消费,我公司依约定代其支付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将此款项偿还我公司,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1999.99元。2.被告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199.9元。3.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滞纳金数额从欠款之日2015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852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日内补缴诉讼费用。被告赵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钱利霞辩称:我方没有意见,对起诉状中的内容都认可。经审理查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的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付宝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付宝公司。2015年1月9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振华(乙方)签订了冀张家口21000005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一系列合同,被告赵振华成为原告的会员,会员类型为运输车主。《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第5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赵振华于2015年1月13日在第三人钱利霞处消费加油款12000元,原告依约定代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赵振华垫付宝会员卡内有存款1分,已经自动还款1分,现欠原告11999.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振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三人钱利霞身份证复印件、加盟商工商登记信息、垫付宝公司交易明细、银行打款明细、银行业务回单、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证明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华办理了垫付宝业务。垫付宝公司交易明细、银行打款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授权书、担保函、谈话笔录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垫付12000元加油款的事实存在。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加油款,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1999.99元,并支付违约金1199.9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852元,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日内补缴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999.99元,违约金119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赵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