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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社练与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张社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负责人:林倍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练,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卢合意,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荔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社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6日,张社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荔盈公司赔偿张社练人身损失49222.3元。二、荔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张社练自2014年7月1日起入职荔盈公司工作,在荔盈公司管理的江门市某花园小区内做绿化工,每月工资为1750元,并于每月的18日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每年的6月至10月额外发放100元高温补贴。荔盈公司要求绿化工对江门某花园小区内的绿化自觉进行维护。2014年9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因前一天刮风下雨致小区内的一棵树倒塌至小区围墙外,为了不阻碍住户行走,张社练与同事张某球、林某江、周某德四个绿化工一起将阻挡通行的树枝搬离,在搬离过程中,因梯子湿滑,张社练连人带梯滑下导致张社练左脚受伤,后张社练被送至江门市医院治疗。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鉴定,张社练系十级伤残。(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社练承担30%责任,荔盈公司承担70%责任。荔盈公司答辩称:一、张社练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其中:1、残疾赔偿金、医药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张社练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无视荔盈公司的管理,且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施工,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张社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张社练要求赔偿,其请求的金额也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3、关于误工费。在(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荔盈公司已付清张社练的误工费,因此,在本案中荔盈公司不应再赔付误工费。4、关于营养费。张社练没有提交医嘱证明且未能提供票据等凭证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荔盈公司不应再行支付。5、关于交通费。张社练提交的出租车发票荔盈公司在(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社练系荔盈公司绿化工人。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张社练与同事张某球、林某江、周某德四个绿化工将一棵属于荔盈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即江门市某花园小区内的树枝搬离。因该树枝被台风刮倒,从某小区围墙内倒向围墙外,搬离过程中,由于树干太高,张社练及另外上述三位绿化工将梯子搭在围墙上,再将树干锯开搬走,因梯子湿滑致使张社练连人带梯一并摔倒,导致张社练左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社练被送至江门市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共计19826.22元。2014年10月22日张社练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51.9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荔盈公司赔偿张社练各项损失合计14681.33元。之后,张社练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及2014年12月17日至广东省××五邑中医院进行复诊,花去医疗费共计173元。广东省××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开具一份《广东省××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在处理意见一栏注明“目前左足部下垂时间长后肿胀明显,可见疼痛,行走乏力,建议再休息1个月,其后门诊复查,期间需加强营养,并多作功能锻炼。”2014年12月17日张社练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社练构成十级伤残。张社练系非农业户口,张社练与荔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张社练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领取退休金待遇。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张社练同荔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领取退休金待遇,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张社练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确认张社练于2014年11月18日后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社练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张社练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共花费173元,且荔盈公司对张社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张社练医疗费损失为173元。二、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中的处理意见“目前左足部下垂时间长后肿胀明显,可见疼痛,行走乏力,建议再休息1个月,其后门诊复查,期间需加强营养,并多作功能锻炼。”故原审法院根据张社练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三、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张社练虽然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领取退休金待遇,但张社练于2014年7月1日受雇于荔盈公司公司从事绿化工工作,故张社练的受伤仍对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处荔盈公司支付张社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误工费损失,故本案张社练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张社练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1日,误工时间合计11天。根据张社练、荔盈公司提交的张社练工资表,张社练每月工资为1750元,每年的7月至9月荔盈公司额外发放张社练高温津贴100元,故张社练的误工费为641.67元(1750元÷30天×11天)。张社练主张的误工费为700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社练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虽然与张社练就医时间不符,但基于张社练请求的交通费7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社练系非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张社练定残时已届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根据张社练委托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社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荔盈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亦未提出异议,故张社练的残疾赔偿金为61937.53元(32598.7元×19年×10%)。六、司法鉴定费:张社练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以证实张社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张社练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社练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张社练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张社练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张社练的请求,结合张社练、荔盈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张社练要求荔盈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社练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荔盈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张社练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张社练、荔盈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荔盈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张社练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张社练作为荔盈公司的绿化工,其职责为对荔盈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植物进行维护,故其在工作期间内搬离荔盈公司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倒塌树枝系其工作职责,张社练在搬离树枝时荔盈公司未对其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张社练不慎滑倒摔落受伤,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荔盈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荔盈公司对张社练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即49181.44元(【173+500+641.67+7+61937.53+2000)元×70%+3500元)。在工作中,张社练自身应充分注意安全,张社练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搬离工作,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己滑倒摔落受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张社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社练损失由张社练方自身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赔偿张社练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9181.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社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元,由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荔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荔盈公司赔偿张社练33876.1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张社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张社练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1、张社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无视荔盈公司的管理且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社练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荔盈公司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比司法实践中同等伤残等级所判决的金额要高,荔盈公司认为付给张社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元。2、一审法院已在(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案中判决荔盈公司赔偿张社练营养费500元,并且荔盈公司已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荔盈公司重复支付张社练营养费5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社练的该项请求。3、张社练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显示搭乘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该交通费荔盈公司在(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案中已向张社练支付完毕,请二审法院驳回张社练该项请求。(二)张社练对其伤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荔盈公司认为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荔盈公司与张社练各承担50%的责任。张社练无视荔盈公司的管理且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张社练已经从事该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及采取的必要安全措施,但其仍未能做好安全措施,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荔盈公司与张社练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1500元+(2000元+61937.53元+173元+641.67元)×50%=33876.1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社练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精神损失费3500元属于合理的范围。关于营养费500元,《疾病证明书》证明张社练门诊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期间建议加强营养,荔盈公司已经支付的营养费是出院后病休期间的营养费,并非门诊复诊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期间的营养费。对于交通费7元,当天的交通费是为了协商赔偿事宜到荔盈公司处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因为受伤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荔盈公司应当支付。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对张社练的损失,荔盈公司与张社练按7/3比例承担,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社练因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应是多少的问题。二、本案中,荔盈公司与张社练应如何承担张社练的损失问题。一、张社练因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应是多少的问题。张社练因伤致十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遭受较大的创伤。精神上的损害虽难以用金钱衡量,但荔盈公司仍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以使张社练的精神创伤得以抚慰。荔盈公司作为张社练的雇主,其对张社练的工作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义务。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成因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决荔盈公司赔偿张社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1日,江门市xx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记载“目前左足部下垂时间长后肿胀明显,可见疼痛,行走乏力,建议再休息1个月,其后门诊复查,期间需加强营养,并多作功能锻炼”的内容,据此医嘱,张社练请求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妥。荔盈公司抗辩已在原审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中支付张社练500元营养费,但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是2014年9月17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此费用与本案中张社练主张的营养费并无重叠,故本院对荔盈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张社练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审法院(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案判决后,张社练曾因此次受伤到江门市xx中医院复诊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张社练以2014年10月13日的出租车发票主张(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0号案判决后的交通费损失实属不妥,但鉴于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且其请求7元的交通费金额不高,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本案中,荔盈公司与张社练应如何承担张社练的损失问题。张社练为荔盈公司的雇员,其行为是为荔盈公司服务,工作设备是由荔盈公司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荔盈公司所指定,荔盈公司对张社练的职务风险是可以控制及防范的,其对张社练的职业活动负有主要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张社练虽是本事故的受害人,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自己、注意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尽最大的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具体到本次意外的发生,荔盈公司在张社练作业时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此为一方面过错,张社练在此前提之下不顾自身安危坚持作业,此为另一方面的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次意外产生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荔盈公司对张社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荔盈公司上诉主张由其与张社练各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荔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30元,由广州市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佩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