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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韩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孙国华,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倪峰,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经介绍人孟某、常某介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经常回娘家,不料理家务,并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至今不归,原被告在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万元,此款经介绍人孟某手交给被告父亲,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万元,此款经介绍人手交给被告父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给原告生活方面造成极大困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于2015年3月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3、被告与原告已经于2013年11月21日同居,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怀孕并流产,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应该尽的义务;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居住的楼房一处,双方书面约定为共有,离婚后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住房等补助,另外被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自己没有收入来源,被告每月开销至少5000元,因此原告应该对被告日后的生活作出妥善的安置;5、关于彩礼款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本案被告曾经起诉原告要求离婚,法庭开庭审理进行到一半,本案被告中途退庭,该案按照撤诉处理,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夫妻双方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双方的权利,不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同意,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及案外人常某是原被告婚姻介绍人。2013年3月,双方确立关系。2013年阴历3月被告方要了3万元的彩礼款,阴历2013年12月双方结婚,结婚时被告要了3.6万元彩礼(其中包括一辆摩托车的钱),在结婚时定了日子。关于楼房2013年11月2日,证人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约定女方为楼房的共有人,如果不签订这个协议,女方不结婚,证人被迫无奈签了这个协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关于给付彩礼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原告给付彩礼款在2013年阴历3月,那么阳历是4月份,证人说给钱后订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2013年阳历3月份就已经订婚了,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证人签署协议的证明没有异议。4、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订婚时给女方3万元彩礼款,结婚时给了3.6万元,楼房是原告婚前买的,定了结婚日子后,女方要求楼房原被告共有,否则就不结婚,证人就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彩礼款给付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能说清,证人所说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2013年11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该楼房是女方结婚索要的,协议上没证明人签字。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将涉案楼房约定为共同所有,该协议与我方手中持有的相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和精神抑郁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诊断书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诊断书上面盖章说明诊断书不能够作为司法凭证使用;从时间看,都是2015年4月2日及2015年3月份,这个日期正是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离婚的时候,但是这两种病都不属于精神病的范畴,该病是神经系统的疾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必然联系,就算是被告有这个病,和原告也没有关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结婚期间被告没有病,这是上次本案被告起诉离婚后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当时被告父亲将被告接回去的时候原告在外务工。3、梧桐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没有患精神病以及被告婚后患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村委会出具的,是假的证据,从内容看,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殴打,导致怀孕流产,村委会属于行政单位,不具有诊断是否有病的资质,该证据是假证,并且证明上若干人签字捺印,不具有合法性,不是真实的。4、翁牛特旗人民医院病例一本。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病例不是怀孕病例,主要诊断是子宫腹侧囊肿,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流产。5、2013年11月2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并经证明人见证,位于永业居委会荣德新居1号楼4单元641室楼房一处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法律相违背,被告借男方弱势的情况下,原告违心的订立了该协议,证人已经证明被告不将楼房确定为共有就不结婚,被告方是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应该返还给男方,该协议显失公平,楼房债务原被告不承担是显示公平。介绍人为了促成原被告的婚姻,违心签署了协议,该协议不合法。6、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订婚,阳历是2013年3月23日,订婚时彩礼钱是给了2万元,给男方留下2000元,事实是女方拿走了1.8万元。2013年10月19日,给了女方1.6万元,是经证人手,结婚时的1.6万元包括一个电瓶车。关于楼房的事情,楼房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介绍人也都在协议上签字了。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所述彩礼款不属实,证人知道被告流产、患病,显然是假证。对证人名字持有异议,身份证和协议上签字是两个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据有关联性,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证人证言相比较,三证人均是原被告婚姻的介绍人,被告方的证人与被告是兄妹,从证明力看原告的证人效力高于被告的证明力。故本院采信原告方证人证言,被告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属同一份证据,涉案房产为原告个人购买,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佐证,可以看出被告以结婚为条件,要求与原告共有该房屋,并非原告出于自愿赠与。故本院采信原告的5号证据,对于被告的5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4号证据,证据来源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村委会不能作为被告疾病与否及婚姻状况的证明人,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孟某、常某介绍,于2013年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合计3万元。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6万元(包括一辆摩托车款)。二人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流产,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被告经赤峰市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婚后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故经常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永业居委会楼房一处。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行李两套。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共同生活为条件的。本案原被告聚少分多,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到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流产、且无子女,现又罹患精神分裂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与原告有关,故被告要求原告安置其今后生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位于永业居委会楼房一处属原告婚前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并不是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被告以结婚为条件签订了该协议,并非原告出于自愿赠与被告部分产权,现双方无法维持婚姻关系,涉案房产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2万元现金,缺乏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核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永业居委会楼房一处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行李两套归被告个人所有;三、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