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初字第1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伟等与孙文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贺炳芬,孙文佳,方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415号原告孙伟,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贺炳芬,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和,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文佳,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方宁,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贺炳芬与被告孙文佳、方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贺炳芬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和,被告孙文佳,被告方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贺炳芬诉称: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1年为改善居住环境,全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公寓×苑×号×层×室两居室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由于二原告仅有一个女儿即第一被告,为了将来减少过户手续,故将争诉的房屋落户在第一被告的名下,为此,曾签订有“家庭协议”,协议约定有:“孙文佳不得在父母有生之年主张要求该房产所有权”。现因二被告在离婚过程中欲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房屋,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公寓×苑×号×层×室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的名下,应该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以夫妻共同贷款所购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是在与孙文佳一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伟与贺炳芬系夫妻关系。孙文佳系孙伟与贺炳芬之女儿。2005年10月25日,孙文佳与方宁登记结婚。2011年7月2日,孙文佳与夏爽、黄云英、夏仲伯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文佳购买夏爽、黄云英、夏仲伯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公寓×苑×号楼×层×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为涉诉房屋),总价款为1210000元。2011年8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孙文佳颁发了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文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7.97平方米;共有人为孙文佳和方宁;方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0563**号;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在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设立有抵押贷款。2014年8月,孙伟、贺炳芬诉至本院,以涉诉房屋是借用孙文佳的名义由其全部出资购买为由,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11年6月27日,孙伟、贺炳芬与孙文佳签订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我们需要改善居住环境,准备购买×住房一套,但考虑我们百年后,我们只有唯一女儿,为了将来减少房屋过户手续,特订立家庭协议,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一、家中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绿城百合公寓二居室一套,准备将户主落在孩子孙文佳名下;二、该房屋在父母有生之年,由父母居住,孙文佳不得在父母有生之年主张要求该房屋所有权,父母百年后归孙文佳所有;三、购房款不足部分,将直接用孙文佳之名字办理贷款手续,还贷钱由父母另行交给孙文佳;四、该房屋所有手续文证在父母处保管”。孙伟、贺炳芬、孙文佳以及证人乔秀华、赵志刚分别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名。方宁对家庭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乔秀华与赵志刚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均证明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涉诉房屋已经购买,系买房在先,签订家庭协议书在后。其中,赵志刚的证言证明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孙文佳不在现场。2013年,孙文佳诉至本院,要求与方宁离婚。2013年11月,本院判决驳回孙文佳的诉讼请求。在此次离婚诉讼中,贺炳芬出庭作证,证明孙文佳、方宁购买涉诉房屋时,向其借款57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定金、中介费、评估费等费用。另,孙文佳在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认为涉诉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孙文佳与方宁的离婚诉讼纠纷尚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2013)房民初字第10086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银行转账凭证和明细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伟、贺炳芬主张是以孙文佳的名义,由其全部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为了证实其主张,孙伟、贺炳芬提交了与孙文佳个人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权利人为孙文佳与方宁共同共有,且在签订家庭协议书时,孙文佳与方宁已结婚多年,孙伟、贺炳芬应已明知。因此,该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另外,在孙文佳与方宁的离婚诉讼中,贺炳芬出庭陈述称购买涉诉房屋时孙文佳、方宁向其借款57万余元,该意见也与本案中其主张相互矛盾。因此,根据孙伟、贺炳芬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孙伟、贺炳芬与孙文佳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关系,故孙伟、贺炳芬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孙文佳、方宁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贺炳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孙伟、贺炳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