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华民初字第963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玲,该行东大街分理处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毅,该行风险部主办。被告马建忠。被告张建兴。被告刘福刚。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亭农合行)与被告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农合行诉称,2011年7月25日借款人冉宝红以购电脑耗材为由,在原告东大街分理处申请贷款10万元,同日,借款人冉宝红、被告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执行年利率10.26%,逾期年利率15.39%。被告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签署《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冉宝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发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从未清息还本。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且借款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建忠、张建兴、刘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77.10元,利息26413.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息随本清),本息合计125990.59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马建忠的住址为华亭县东华镇南新街26号1幢楼2单元402室,经查该房屋住户并非马建忠,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建忠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通知被告马建忠到庭应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退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