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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青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李青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负责人杨玲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云,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日辉,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汝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李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青云于2014年1月8日将其所有的湘F×××××小轿车向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并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4年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2014年3月6日,李青云之弟李清华驾驶湘F×××××小轿车自临湘往羊楼司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临湘市福桥路口地段时撞上非机动车道内的姚常四,造成姚常四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先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报案。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勘测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常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此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李青云与姚常四的家属进行了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李青云分二次向姚常四的家属支付了54万元赔偿款。李青云所有的湘F×××××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车辆。受害人姚常四自1995年起一直在临湘市城区搞三轮摩托车出租,近二年帮助其儿子姚传明搞电机维修,并居住在福桥路汽车站内。受害人姚常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414元×20年=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8294元。李青云于2014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540626.83元。原审法院认为,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常四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李青云与受害人姚常四的家属进行了调解,由李青云分二次向姚常四的家属支付了54万元赔偿款。但经依法核定受害人姚常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8294元。因李青云未提供受害人姚常四的母亲李南香的身份及户籍资料,无法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75元,不予认定。李青云所有的湘F×××××小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另外,李青云所有的湘F×××××小轿车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根据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8294元。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不能依据格式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未按时年检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之一是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保险人主张免责时必须证明免责事由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如欲以免责条款拒赔,就必须证明“车辆未经年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未经年检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的。而是驾驶员李清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所造成的事故。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年检是合格的,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经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李青云所有的湘F×××××小轿车在向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时,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明知该车辆已过有效检验期而予以承保,应视为对这一免责条款的放弃,因此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关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对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青云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理赔,但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拒绝理赔,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青云1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青云4282**元,合计538294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李青云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死者姚常四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青云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明知答辩人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仍然与答辩人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已经接受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从而发生事故概率的事实,以实际行为确认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答辩人提供了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山区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死者姚常四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判决将姚常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事故车辆湘F×××××小轿车年检时间2014年3月7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车辆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才检验;2、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及被上诉人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李青云对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保险人提供合同时,仅仅要求被保险人签字,不能说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李青云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特别注明的“保险公司已向本人对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和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和告知,特别是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部分。本人同意本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织(成)部分”下方签字确认。同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李青云亦在投保人签名栏上签名。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以加粗的黑体字的形式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本案投保及事故发生时,湘F×××××小轿车均未进行年检。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时、事故发生时车辆均逾期未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而言,本案应审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约定非常明确: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不存在歧义,即不存在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李青云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了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已向其本人对保险单载明的险种和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和告知,特别是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部分。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并以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案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是车辆检验的执法、监督机构,车辆检验也不是商业险投保的法定或约定前置条件。保险公司接受李青云未年检车辆投保,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亦知晓车辆未检验仍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不等于允许车辆违法上路行驶,但不能由此得出保险公司放弃合同权利。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不仅是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负责的需要,更是国家法律、法规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投保人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拒赔的合同义务,免责条款继续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虽然事故发生后李青云对车辆进行了检验,并检验合格,事故不是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所引起的,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是否理赔应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为准,不以因果关系作为理赔条件。综上,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称李青云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按规定检验,其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死者姚常四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已无意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青云1100**元,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青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合计169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7000元,李青云负担9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汝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