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玉华、丁恒骄与被上诉人胡存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恒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存明上诉人普玉华、丁恒骄与被上诉人胡存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21号民事判决,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普玉华找到被告丁恒骄装修位于寻甸县城凤梧佳苑35-16号商铺。该商铺的前期装修工程由被告丁恒骄进行施工,后来因被告丁恒骄生病,被告丁恒骄联系原告胡存明继续完成余下的装修工程,并约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丁恒骄支付。2014年8月16日,在装修的商铺里,原告胡存明和被告普玉华在挪动用于制作茶几的木板时,因木板滑落而砸伤了原告胡存明的右脚。之后被告普玉华将原告胡存明送至寻甸康泰骨科医院医治,并为其垫付了810元的治疗费和50元的被子押金。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3203.94元,其中医保支付了2557.04元,个人支付了646.86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寻甸康泰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330.20元。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估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普玉华、丁恒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159.98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普玉华与被告丁恒骄之间形成装修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丁恒骄与原告胡存明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丁恒骄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胡存明、被告丁恒骄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具有装修资质,被告普玉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挪动木板过程是否符合安全条件,致使原告胡存明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普玉华作为受益人和发包人,应当对原告胡存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胡存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丁恒骄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普玉华对被告丁恒骄的赔偿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其医疗费3534.14元、误工费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976元、伤残赔偿金12282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丁恒骄赔偿原告胡存明各项费用合计30550.14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440.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存明自行承担。二、被告普玉华对被告丁恒骄应赔偿给原告胡存明的上述经济损失24440.1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存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普玉华、丁恒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普玉华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存明要求上诉人连带赔偿责任的损失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丁恒骄是承包上诉人普玉华商铺贴地砖的承包人,商铺贴地砖的装修工程是极普通的施工工程,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承包人有等级资质,而且所提供的施工环境条件绝对安全。被上诉人胡存明在施工中自己操作失误导致受伤,与上诉人审查承包资质和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条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胡存明为了施工方便请上诉人普玉华帮忙移动阻碍贴地板砖工程的茶几木板,直接受益者是工程承包人丁恒骄、胡存明,与上诉人普玉华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胡存明没有向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支付过住院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存明114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据医院证明26天计算,其次,误工标准一审法院依据201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天平均工资76元计算被上诉人胡存明的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胡存明与其妻子均是农村村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丁恒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普玉华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胡存明是上诉人找来帮上诉人普玉华装修房屋的,但被上诉人胡存明受伤是被上诉人胡存明临时帮被上诉人普玉华抬茶几大板过程中造成的,被上诉人胡存明抬茶几大板不属于上诉人雇佣的业务范围,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而茶几大板系上诉人普玉华所有,被上诉人胡存明与上诉人普玉华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帮工行为,上诉人普玉华作为受益人对被上诉人胡存明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胡存明受损应当由被帮工人普玉华承担。针对上诉人普玉华的上诉,上诉人丁恒骄答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胡存明之间系雇佣关系,工作是贴瓷砖。被上诉人胡存明帮普玉华抬茶几大板并非工作范围,而是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上诉人普玉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普玉华的上诉,被上诉人胡存明答辩称:我方是上诉人丁恒骄叫去装修商铺的,上诉人普玉华请本人帮他临时抬茶几大板,在此过程中本人受伤,普玉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一审判决我方诉求误工费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针对上诉人丁恒骄的上诉,上诉人普玉华答辩认为:我方将装修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丁恒骄,双方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胡存明是上诉人丁恒骄叫来施工的,被上诉人胡存明的损害应当由上诉人丁恒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丁恒骄的上诉,被上诉人胡存明答辩称:我方是上诉人丁恒骄叫去装修商铺的,上诉人普玉华请我帮他临时抬茶几大板,在此过程中我方受伤,丁恒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方同意丁恒骄主张本案系义务帮工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审理确认的本案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胡存明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普玉华将位于寻甸县城凤梧佳苑35-16号商铺交由丁恒骄装修,上诉人丁恒骄生病后找来被上诉人胡存明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胡存明与被上诉人丁恒骄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丁恒骄与上诉人普玉华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胡存明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普玉华陈述:“木板重约200公斤靠墙而放,挪动木板是为了贴地板砖,在放下木板的时候,由于被上诉人胡存明自己不小心导致所抬一端滑落砸伤其脚部。”对此,上诉人丁恒骄、被上诉人胡存明均认可木板于开始装修时就放置于商铺内且木板放置位置一直未安装地板。结合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胡存明搬挪木板是为贴地板,可见,此行为与履行装修事务具有内在联系,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胡存明搬挪木板是从事雇佣活动,对于被上诉人胡存明在此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胡存明和上诉人丁恒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丁恒骄应当对被上诉人胡存明进行的装修施工工作履行管理监督义务和保障施工安全,事发当天,上诉人丁恒骄并未前往商铺,也未将木板进行妥善安置,故上诉人丁恒骄对被上诉人胡存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胡存明自身在挪动重约200公斤的木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上诉人普玉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普玉华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丁恒骄没有相应资质还将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发包,就此对于被上诉人胡存明在劳务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其应当与雇主丁恒骄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丁恒骄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胡存明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普玉华与上诉人丁恒骄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普玉华、丁恒骄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一审按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天平均工资76元认定被上诉人胡存明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合理限度,其次,被上诉人胡存明受伤之日为2014年8月1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0日共计为114天,故一审对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普玉华主张误工时间为26天及按照2014年农村村民人均收入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根据上诉人胡存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以2014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天平均工资76元计算保护19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普玉华要求以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胡存明支付的医疗费均有寻甸康泰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普玉华主张被上诉人胡存明没有向寻甸康泰骨科医院支付过医疗费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经审理确认胡存明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普玉华、丁恒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普玉华负担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丁恒骄负担人民币200元。(上诉人普玉华、丁恒骄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分别予以退还人民币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