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保明,李某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沈某某,王亮,沈阳大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安旅客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16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诉讼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被害人���某戊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系被害人赵某某的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前吴坨村,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系被害人赵某某的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系被害人赵某某的长子)以上四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9-032。(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69年2月13日出��,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金亿发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系被害人赵某某的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200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沈阳市东陵区上伯官村小学三年级学生,现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下伯官村。(系被害人李某戊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义民,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下伯官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沈阳市东陵区丰乐一街。原审被告人王亮,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多重经营瑞心集团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深井子三委,捕前住沈阳市沈河区佳和新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大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18甲1。法定代表人王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沈阳,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满族,研究生文化,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滴塔村大阳,住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旅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法定代表人田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言胜,男,1989年10月23日出��,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医学院集体户,住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东陵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亮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药费人民币4254.06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6,1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3,812元。被告人王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人民币371,41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旅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人民币3299.1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安旅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浑南刑���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亮以下犯罪事实:(一)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亮驾驶辽A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沈抚大道汪家镇路段处,因疏忽撞倒同方向被害人李某戊驾驶的驮带被害人赵某某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戊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王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带回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亮在沈阳市东陵区亿丰南奥国际小区6-7号楼2-9-3室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亮持玻璃杯将被害人沈某某左额头打伤。2013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交警大队办事大厅附近将被告人王亮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亮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已被羁押7日。再查明,辽A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众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王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人民币210,000元的价格卖予王阳,协议签订后,大众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3月4日,王阳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辽AXXX**号车以人民币165,000元的价格卖予田保明,王阳按约定交付了车辆��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旅公司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沈阳支公司,为辽A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8月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人王亮使用。又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赵全胜、母亲郭赵氏已去世,其丈夫李某已和其子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其合法继承人,由于李某戊在此次事故中后于其母亲赵某某死亡,故李某戊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被害人李某戊已于2007年2月6日离婚,其母亲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父亲李某已和其女儿刘某某系其合法继承人。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戊居住在沈阳市东���区汪家镇下伯官村,该村已于2010年撤村改社区按城市化管理,并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下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戊的相关赔偿款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医药费收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亮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以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王亮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亮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沈阳支公司系辽A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46,1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药费人民币4,254.06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3,812元;六、被告人王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6,520.32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保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130.08元;八、被告人王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99.1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田保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其作为车主,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亮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田保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的严重结果,情节特别恶劣,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王亮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险沈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车辆实际所有人田保明和实际使用人王亮按照过错比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田保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田保明对出借车辆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