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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个体,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永顺饭店。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新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某甲、马某、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已判)、白某丙、白某丁(在逃)等人认为新华区民族饭店工作人员抢夺客源,便在民族饭店门口对该饭店工作人员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白某甲受伤。经鉴定,白某甲之损伤为轻伤,马某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书证、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白某甲、马某的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所说事实与录像不符,其家人还在找我们的麻烦,威胁我们,没有道歉的诚意,白某乙出狱以后再次与我们发生冲突,没有调和的可能。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过程中起到了次要的作用;其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主要的供述与事实基本相符,有悔过态度。打架的过程是互殴,双方都有过错,与无事生非有一定区别。被告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所在的永顺饭庄与被害人白某甲、马某所在的民族饭店均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两店毗邻。2013年10月6日19时许,白某乙(已判刑)认为被害人马某在招揽顾客时抢夺了永顺饭庄的客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及白某丙、白某丁(均在逃)等人在民族饭店门口对被害人马某、白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轻微伤、白某甲轻伤(其中,白某乙持刀将被害人白某甲划伤)。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白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白某乙、白某戊、底某某、底某甲、庚某某、白某己、赵某某、褚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底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录像光盘及关于该录像的说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斗殴过程中发挥了主动的、积极的作用,而并非次要作用;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白某某等人首先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被害人并无过错,故对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及双方均有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虽然在原审中对于参与本案寻衅滋事的其他涉案人员的行为作用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但在本次审理中,能当庭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组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