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国青与桑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青,桑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19号原告:邵国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立军,农民。原告邵国青与被告桑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青诉称,2013年1月到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桑立军因经营运输所需到原告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19660元,并先后出具欠条六张交予原告收执。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89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此基于被告出具的2015年2月6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6日、4月8日、4月23日欠条六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6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桑立军与原告邵国青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立军支付原告邵国青货款89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保全费970元,合计1991元,由被告桑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