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芬芬与林绮云、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18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绮云,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军(曾用名:陈军),住广州市越秀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元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芬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绮云、陈伟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绮云、陈伟军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问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三)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虽然两上诉人的户籍地为越秀区,但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265号901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争议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双方对合同签订地未作明确约定,事后未达成一致确认,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户籍地址均在广州市越秀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路265号901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