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朋朋与程桂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朋,程桂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马朋朋,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法状(特别授权代理),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程桂计,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马朋朋诉被告程桂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朋及委托代理人马法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桂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朋朋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被告雇佣原告时称工资月月结清,但结算时被告却违背诺言未结清工资,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桂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原鄄城县红枫大酒店做室外装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下剩款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欠据,该工资款含有4人的工资,原告为4人的代表人。该欠条载明:“程桂计欠马朋朋壹万贰仟元工资,限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清,误工费由程桂计承担,程桂计,”该欠条背面并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等4人为被告雇佣做工,被告给付相应报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为4人代表,被告为其出具总欠款条,所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工资款的支付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桂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朋朋工资款12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