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许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聋哑人),男。199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峰,黑龙江省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宋秀兰、王解球,齐齐哈尔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辩护人张春峰、手语翻译宋秀兰、王解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许XX在齐齐哈尔市7路公交车内,当公交车行驶至龙沙区时,扒窃被害人李XX随身携带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过去因盗窃被处罚的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7路公交车内的视频截图、被害人李XX陈述、被告人许XX供述、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XX过去因盗窃多次受到法律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X系聋哑人,应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