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荣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闽台公司)因与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下称巨帝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台公司诉称,闽台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以总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受让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名称为:巨帝、亚酷马、斯帕贝特【商标注册证号:10905551、10905586、10905659、10905802、10905884、10905952、10906028、10906143、10906254、10909613、10909644、10909660、10909683、10910182、10910326、10910401、10910446、10910505、10915498、10915520、10915534、10915610、10921929、10915633、10915697、10915768、10915814、10915944、10915982、10921953、10921972、10921987、10922029、10922093、10922195、10922277、10922346、10922429、9661416、9661285);类别:第1、2、3、5、6、8、9、10、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类的注册商标。原、被告双方并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壹份,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于《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1、本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或向第三人再转让该被转让商标的,应立即停止外,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转让商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原告申请办理名称为:巨帝、亚酷马、斯帕贝特【商标注册证号:10905551、10905586、10905659、10905802、10905884、10905952、10906028、10906143、10906254、10909613、10909644、10909660、10909683、10910182、10910326、10910401、10910446、10910505、10915498、10915520、10915534、10915610、10921929、10915633、10915697、10915768、10915814、10915944、10915982、10921953、10921972、10921987、10922029、10922093、10922195、10922277、10922346、10922429、9661416、9661285;类别:第1、2、3、5、6、8、9、10、12、13、14、15、16、17、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类】的商标转让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王荣柏是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详情、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4、《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以人民币100万元整受让被告所有的商标名称为:巨帝、亚酷马、斯帕贝特的注册商标的事实。证据5、《收款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商标转让费人民币10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巨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商标转让费100万元等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4年1月25日,闽台公司与巨帝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巨帝公司将商标注册证号为:10905551、10905586、10905659、10905802、10905884、10905952、10906028、10906143、10906254、10909613、10909644、10909660、10909683、10910182、10910326、10910401、10910446、10910505、10915498、10915520、10915534、10915610、10921929、10915633、10915697、10915768、10915814、10915944、10915982、10921953、10921972、10921987、10922029、10922093、10922195、10922277、10922346、10922429、9661416、9661285的40枚商标转让给闽台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闽台公司依约向被告巨帝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费,但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商标变更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闽台公司与巨帝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商标转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将商标转让给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但需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被告巨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号为10905551、10905586、10905659、10905802、10905884、10905952、10906028、10906143、10906254、10909613、10909644、10909660、10909683、10910182、10910326、10910401、10910446、10910505、10915498、10915520、10915534、10915610、10921929、10915633、10915697、10915768、10915814、10915944、10915982、10921953、10921972、10921987、10922029、10922093、10922195、10922277、10922346、10922429、9661416、9661285的商标,并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闽台(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手续。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狮市巨帝北洋钓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