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波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阎凤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成、阎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5月张波进入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8月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2013年6月由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决定每月给张波正常缴纳五险一金,每月扣除五险一金后支付2100元工资。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计拖欠8个半月工资,至今未支付。住房公积金3个月未缴纳,一年采暖费未报销。2014年4月张波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分配到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张波索要工资多次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张波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补发所欠工资13,650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8个半月,扣除五险一金后2014年8月-10月每月2100元,11月-2014年4月份每月1300元);2、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25%,共计3362元;3、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3310元(2014年1月-2014年3月,共计3个月,每月1170元);4、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给张波报销从2013年11月-2014年3月采暖费1680元;5、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返还抵押金200元。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企业是整体拖欠,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通过的民事案件处理意见,整体拖欠不在法院受理范畴;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支付25%的补偿金属于行政部门负责;第三、四、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波原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5月张波到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从事化工操作工作。2013年6月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政府原因停产,张波在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值班三个月,后来一直放假了,张波没有上过班。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未向张波支付工资。张波每月扣除社会保险后应的2100元/月。2014年4月16日张波到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后,张波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就支付拖欠工资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补发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13,650元;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62元;支付2014年1月至3月住房公积金4680元;报销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采暖费1680元,退回风险抵押金5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以张波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波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补发所欠工资13,650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共8个半月,扣除五险一金后2013年8月-10月每月2100元,11月-2014年4月份每月1300元);2、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的25%,共计3362元;3、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支付所欠住房公积金3310元(2014年1月-2014年3月,共计3个月,每月1170元);4、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给张波报销从2013年11月-2014年3月采暖费1680元;5、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向张波返还抵押金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波原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对于张波主张因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停产经营后工资的请求,因张波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给张波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张波在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值班三个月,张波已经向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张波支付工资,其后张波未向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在本案中,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整顿,实际上已经没有了工作岗位,张波不属于企业下岗待工人员,亦不符合企业应支付生活费的情形,故张波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值班后工资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波主张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张波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张波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波主张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及采暖费的请求,因用人单位是否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及采暖费的事宜,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张波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波主张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退还抵押金的请求,因张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法律依据不足,故张波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张波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工资63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2100元/月);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标准有误,应按2013年7月工资标准给付。2、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我2013年清明节以及国庆节加班费。3、2013年11月以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按每月1300元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4月。4、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公积金以及报销采暖费。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波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标准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波对一审判决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标准2100元/月表示认可,并自愿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波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给付2013年清明节以及国庆节加班费问题。经查,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张波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波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生活费的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6月因政府原因整体停产整顿,张波在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值班三个月,在此之后,张波自述其没有向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张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就生活费作出约定,张波现已到其他单位就业,故张波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之后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波值班期间工资正确。故对于张波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波要求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报销采暖费的问题。因住房公积金及采暖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